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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強漁業執法
(一)實施方法
1.“明確”。 是指當事人有違法或者犯罪的意圖并且已經實施,但尚未顯露出來。
2.“誘惑風格”。 即當事人本身不具有違法犯罪故意,但執法部門采取行為誘導當事人具有違法犯罪故意。
3.“框架風格”。 即當事人本身沒有違法犯罪故意,但執法部門采取策劃陷害當事人,致使當事人有違法犯罪故意。
(二)執法動機
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執法”應源自刑事偵查中的“圈套抓捕”,即為了抓捕已知的犯罪嫌疑人,同時掌握一定的證據,通過“引誘”的方式,以利引誘他,使其能夠被抓獲。捕捉。 “誘捕”有嚴格的控制要求。 具體來說,有以下條件:一是誘捕目標是犯罪嫌疑人; 二是已取得部分證據; 第三,被困時的事實不作為犯罪證據。 但刑偵中設置陷阱的目的是抓捕已經涉嫌犯罪的犯罪人,陷阱本身并不能作為證據。 但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就是誘導守法公民“違法”,以陷阱作為定性證據。 這種取證方式顯然是違法的。
從動機看,行政執法機關違法執法有兩種情況。 一是采取極端做法遏制一些違法行為的蔓延; 另一種是為了某種利益的理性選擇。 第一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遺憾的是,各地曝光的違法執法行為基本屬于第二種——執法人員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與自身利益相關,并可能會進行為此進行相應的合理規劃。
《標準》明確禁止行政執法人員“釣魚”執法行為;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不得委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暫扣物品不收取保管費。 《意見》規定,執法手段必須合法合法,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兩份新文件還明確規定,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截留、私分、變相私分罰款,不得沒收違法所得,不得沒收以任何形式拍賣、變賣違法財物的財物。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款均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沒收物按照規定全額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 行政執法經費全部納入部門預算管理。 嚴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沒收。 事業費或者罰款、沒收收入按比例返還行政執法單位,用作行政執法經費或者獎勵資金。 法律專家認為,上述規定切斷了“釣魚”執法的源頭。
釣魚執法合法嗎? 漁業執法取得的證據是否得到法院認可?
漁業執法是非法的。 來自捕撈執法的證據通常是不可接受的。 然而,凡事都有例外。 在中國,唯一允許公開捕魚執法的領域是“禁毒”。 公安機關在一般案件中從來不準釣魚執法,但毒品案件除外。 無論數量誘導還是犯罪意圖誘導,刑事訴訟法和《大連會議紀要》都有釋放的規定。 因為不釣魚就抓不到毒販。 一般案件,特別是自然犯罪,都會產生客觀后果,從而實施犯罪。 然而,在毒品案件中,我們不能指望有人報警,更不能指望警察巡邏發現毒品交易。 因此,毒品案件的發生是偶然的上海釣魚執法事件,但大多數案件都是偶然的。 主要靠捕撈,即控制交付。
漁業執法的法律屬性及危害
首先,“釣魚執法”方式的目標已經超出了合理懷疑的范圍。 即在沒有證據證明涉嫌行政相對人有違法行為的可能性時,采取各種誘惑,使其難以承受。 要么活在利益的誘惑中,要么落入行政執法人員出于同情心設計的陷阱。 例如,上海漁政執法事件、浦東新區孫中杰案、閔行區張軍案等,引誘行為不再是針對“黑出租車”等實際違法行為人,而是完全針對無辜者。公民。 實施敲詐勒索行為。 這實際上是行政執法機關以“誘騙偵查”為名實施的公權力敲詐行為。
其次,“釣魚執法”所采取的誘惑是一種欺騙行為。 合法引誘行為的前提是非法目標已具有違法傾向,行政執法人員被動等待其上鉤,而不是與誘餌勾結,主動引誘無辜公民實施違法行為。 。 上海“釣魚執法”事件中,就曾利用誘餌引誘相關車主上鉤。 他們不惜采用欺騙甚至博取同情等各種手段,引誘沒有違法傾向的車主上鉤。 這種誘惑行為具有欺騙性質,與我們要解釋的合法誘惑行為有本質區別。
三是使用“釣魚執法”的主體違法。 雖然從表面上看,使用“釣魚執法”方式的主體是行政執法機構,但實際上實施這種方式的人大多是行政執法機構雇傭的誘餌,即不知情的普通公民。具有法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主體資格。 ,這樣誘餌參與行政執法顯然是違法的。 在張軍案中,使用誘餌強行鑰匙的行為屬于行政強制行為。 但是,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由法律明確授予權限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實施。 但誘餌只是行政執法機關聘用的普通公民,不具備實施行政強制的主體資格。 如果任其隨意實施行政強制、協助行政執法機關進行不正當誘惑,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四是“釣魚執法”方式不符合正當程序要求。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例如,必須事先告知相關當事人受到處罰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以及相關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在“釣魚執法”的案例中,我們看到的并不是同樣的程序。 行政執法部門串通一氣,進行不正當誘惑,使無辜公民落入陷阱,直接對其實施行政處罰,不賦予其任何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僅僅根據誘餌的片面言論,他們就判定公民的行為是違法的。 ,嚴重侵犯受行政處罰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該程序存在明顯缺陷,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相關要求。
從上述分析來看,“釣魚執法”并不是我國行政法意義上的“誘騙偵查”方式。 如果不制止其濫用,其危害性將極大。 它不僅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秩序,而且損害國家行政機關的威信。 不僅背離了現代行政的價值標準,而且損害了行政執法機關的道德責任。 不僅背離了法律正義的精神,甚至嚴重影響了人們對行政執法領域運用行政誘惑偵查手段合法性、合法性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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