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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釣有風險,參與須謹慎

yu81.com 2023-04-25 海釣 評論
武丹/制圖
記者|馬付才
責編|張晶
正文共2962個字,預計閱讀需9分鐘▼
海釣是休閑也是運動,讓釣魚愛好者既能體驗釣魚的樂趣,還能欣賞大海的景色。海釣的特點是水深、流急、路途遠、時間長,而海上的風險也遠遠大于陸地,浙江寧波的李某根就在參加海釣活動時意外死亡。近日,寧波海事法院審理了這起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給海釣愛好者敲響了安全警鐘。
參加海釣活動發生意外
章某輝和李某根等人均為海釣愛好者,自2018年起,章某輝多次與李某根相約參加海釣活動。2020年11月18日,章某輝組建微信群,邀請李某根、陳某海等人入群,同時還邀請了漁船主潘某平入群。潘某平經營一艘漁船,掛靠在象山源遠海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遠公司)名下,為海釣愛好者和季節性游客提供服務。
2020年11月21日凌晨4:30許,潘某平駕駛“象漁供337”船從象山縣石浦鎮漁人碼頭出發,駛往離石浦港東南約27海里的南漁山島。7時許,該船到達南漁山島,潘某平依次將6名海釣人員由南向北沿島送到各自所選擇的釣位,其中李某根最先登礁,在104號釣位坐釣。
當天16時左右,“象漁供337”船準備返航,潘某平從北向南依次接上章某輝等5人后,按照路線最后一個接李某根。在到達104號釣位后未發現李某根,但釣位上遺留釣具,潘某平及同行海釣者分別登礁尋找、使用船上廣播呼喊、撥打李某根電話及駕駛船舶在104號釣位附近海域尋找,最終于該釣位附近海中發現李某根身著救生衣俯身浮在水面并已死亡。
多人被訴擔責
2021年6月,李某根的親屬將潘某平、源遠公司以及另外5名海釣同行者陳某海、郭某豐、章某輝、謝某定、蔣某生共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七被告連帶支付李某根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合計1796619元,并確認李某根親屬就上述賠償款對潘某平所有的“象漁供337”船享有船舶優先權。
李某根的親屬認為,源遠公司作為涉案船舶的經營公司、潘某平作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并駕駛船舶,向李某根等游客提供海釣旅游服務,應負責將游客安全送回,但因其未盡到風險告知義務、未向游客提供海釣安全設備、對海釣區域及具體釣位選擇不當、獨留李某根一人在釣位長達十幾個小時,且其間未進行任何聯系或安全巡視,最終導致李某根死亡,應當予以賠償。章某輝等5人作為此次海釣的組織者和共同參與者,對李某根的人身安全同樣應承擔注意及照顧義務,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寧波海事法院認為,海釣具有休閑娛樂屬性,屬于旅游活動。根據源遠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以及該公司與潘某平之間的海釣船掛靠合同,源遠公司系經依法批準從事海釣業務的主體,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明確的旅游經營者。潘某平為使“象漁供337”船能夠開展海釣業務,通過簽署掛靠協議將該船掛靠在源遠公司名下,根據《規定》第十六條,應視為潘某平與源遠公司共同向李某根提供海釣服務,相應服務合同性質為旅游合同。
涉案海釣活動的微信群系章某輝為本次海釣臨時組建,非固定組織,各海釣者也系臨時的結伴關系,活動的收費由參加海釣的同行人員平攤,發生事故后該次活動費并未收取,章某輝雖組建微信群,但未從中營利,因此,對章某輝系活動組織者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根據《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旅游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以及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有權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責任。而依據源遠公司與潘某平簽訂的海釣船掛靠合同,旅游海釣人員須知系掛靠合同附件,但源遠公司與潘某平未向法院提供該份旅游海釣人員須知,亦未就須知內容進行說明,也未舉證證明其在出海前向包括李某根在內的海釣者就海釣有關風險進行了告知。因此,李某根的親屬關于源遠公司、潘某平未盡到風險警示、告知義務過錯的主張,法院予以采納。
法院認為,海釣活動本身具有相當的危險性,且該危險源并不在源遠公司、潘某平的管理、控制之內。李某根有多年海釣經驗,結合漁山島的釣位情況(釣位由巖石、礁石構成,部分釣位會因涌浪拍打變得濕滑,路面不易行走),李某根的親屬僅因李某根被救上船時未發現其穿著登礁鞋而主張其他同行者未盡到相應安全保障義務,證據與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納。
寧波海事法院認為,海釣屬于危險性較大的休閑運動,釣位所處的礁石狹窄、濕滑且不平坦,加之海上海況多變,尤其是礁石周圍涌浪較大,易造成人員滑摔受傷或滑入海中。李某根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海釣經驗,應當具備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識,并充分預見到海釣活動的風險并對自身安全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對涉案意外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源遠公司、潘某平作為旅游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風險警示、告知及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且該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應當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源遠公司、潘某平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到提示李某根等海釣者投保人身意外險的法定義務,導致李某根的親屬喪失獲得意外傷害保險賠償的可能性,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寧波海事法院結合涉案事故發生的意外性,即風險主要系蘊含于海釣活動本身且不屬于潘某平、源遠公司控制范圍內,酌定源遠公司、潘某平承擔涉案事故10%的賠償責任。針對李某根的親屬主張就該損失債權對潘某平所有的“象漁供337”船享有船舶優先權,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涉案死亡事故發生于岸上,并非在“象漁供337”船運輸途中,因此對關于船舶優先權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冒險行為須清楚“自甘風險”
在該案中,寧波海事法院判令李某根對涉案意外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其理由依據是,李某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充分認識到海釣的危險性,并對可能出現的危險后果有所預見而自愿參加,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的“自甘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該條款明確了“自甘風險者風險自擔”的基本理念。在旅游過程中,如果游客明知某項活動或某個項目存在一定的風險仍自愿冒險參加的,視為其自愿接受損害的發生;若因此發生人身傷亡等事故,受害人不能要求致害人賠償損失,而由其自行承擔損害后果。
青島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許慶永表示,“自甘風險”原則在私人活動、文體產業、教育管理方面均有廣泛運用,但具有嚴格的適用范圍,包括行為本身具有風險性、主體上的適格性、主觀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行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具備以上條件,才適用“自甘風險”。因此,只有滿足一定條件的冒險行為,才產生行為人自擔風險的后果,否則,致害人仍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對此,該案審判長陳曉明提醒:在外出旅游時,作為游客,要選擇正規旅游經營者,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妥善采取安全保護措施,自覺遵守活動規則,避免造成自己和他人的損害。同時如實提供個人健康信息、履行告知義務,聽從旅游經營者的告知、警示和安排,量力而行,根據自身狀況參加活動項目。旅游經營者也要充分履行謹慎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必要時可以書面形式將本次活動具有的風險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明確告知參加者,也可選擇給參加者購買保險。
原標題:《海釣有風險,參與須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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